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部长令”)等有关政策精神,现就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人账户清退
1.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包含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下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按照13号部长令规定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本人;参保个人出境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2.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含企业缴费划转部分及利息。
二、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3. 参保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其个人账户资金转移额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累计额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转移,以上转移金额均包含本息。
4.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本人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先为其办理关系接收手续,今后依规定接续缴费。
三、关于参保个人死亡遗属抚恤
5. 参保个人未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支付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的本人月缴费工资标准,按照该参保人员生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对缴费不足12个月但超过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缴费不足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按其实际缴费月数计发。
6. 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或未办理退休手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领取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抚恤金。
四、关于养老待遇的审核支付
7. 女性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其身份为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如参保后到企业工人岗位工作,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按企业职工身份缴费满两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按企业女工人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8.《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保,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足15年而缴费至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当年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满周岁计算。
9. 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足15年,本人自愿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除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另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补缴
10.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参保的企业职工过去缴费年度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定的基数缴纳欠费,未办理缓缴手续和缓缴期满后未及时补缴的需加收利息;以前未核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各年度工资进行稽核,核定缴费基数和补缴利息;企业不能提供原始和完整工资材料导致无法核定补缴基数的,按欠费年度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