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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汇总

jiangbo1周前 (12-12)社会保险9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8号

《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 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许仲林

2000年9月22日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左己

1999年3月19日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左己

1999年3月19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社字[199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

1999年6月15日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的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安徽省劳动厅        财政厅

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

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劳字[1999]79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社保)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生产自救费的核销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自救费的核销范围

1、借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生产自救费。

2、借款单位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生产自救费。

3、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生产自救费。

二、生产自救费的核销程序

凡属上述情况需要核销的生产自救费,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由借款单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建议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需要核销的生产自救费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核实,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符合核销条件的生产自救费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并以正式文件的方式通知经办生产自救费的部门和借款单位。

三、生产自救费核销的账务处理办法

从提取的生产自救费中借出的,核销生产周转金;直接从基金(含已并入基金的生产周转金)中借出的,核销失业保险基金。

四、未核销的生产自救费的管理

清理后不得核销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事业经费。

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

                                            1999年11月2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账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9月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10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刑满释放后解除劳教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渝劳发〔20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0年9月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

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133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豫劳社函[2001]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精神,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以鼓励和帮助职工尽快实现重新就业。实行这项政策,应坚持职工自愿原则,规范操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对未提出自谋职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实现自谋职业,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1]56号

各市、县(市)劳动(社保)局、财政局:
  为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对失业人员开展培训和促进再就业的作用,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0月30日

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对失业人员开展培训和促进再就业的作用,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且有求职要求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一个预算年度内,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在执行中,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预拨一个月的准备金至经办机构支出户后,按规定逐月审核据实拨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使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凭证和说明。
  第六条 失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合格的,在一个失业期内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300元/人,县(市)原则上不超过200元/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实现再就业的,一个失业期内可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人,县(市)原则上不超过50元/人。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中可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资金总量和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人数等实际情况,确定当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为了有利于提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维护广大失业人员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权利,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
  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定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培训和求职。
  第八条 失业人员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培训和求职的,培训合格和求职成功后,可以按以下办法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失业人员培训合格的,其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职业培训机构;或由失业人员凭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发放的培训合格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同时按规定缴纳培训费用。培训费用缺口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
  失业人员求职成功的,其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职业介绍机构;或由失业人员本人凭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同时按规定缴纳职业介绍费用。职业介绍费用缺口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
  失业人员领取职业介绍补贴后,从领取之月起,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时,要认真审核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证件、职业培训合格证明和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为了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岗职工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秘[2002]69号

合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失业人员合并计算失业保险金期限问题的请示”(合劳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因此,失业人员在《条例》颁发前失业而又重新就业的,其应领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在《条例》颁发后计算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时予以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秘[2002]181号

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马劳社[2002]41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政办明电[1999]24号)规定,自19991年起,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单位所在市、县(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其后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应从成立当月起参加缴费。

事业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其失业人员应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02年7月25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

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2]85号

各市、县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职工及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

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人事厅 省军区后勤部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劳社秘[2002]63号

各市劳动(社保)局、人事局、军分区: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复函》(劳社厅函[2002]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52号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劳社失函[2001]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二、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2002年2月22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记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记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它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钱管理。

财  政  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自 1999年7月 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会计制度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我们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2003年9月29日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就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
  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并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核算社会保险费存入国库的款项。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应于缴存国库时确认收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分别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收款后开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复印件记账,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多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对于已经入账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核确属多收的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多收的部分用于抵充以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账务处理。
  三、预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因特殊情况预收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用货币资金预缴保险费、因缴费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预缴的保险费、季节性生产企业预缴的保险费等,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实际收到时,借记“国库存款”、“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等科目,同时,设置“预收社会保险费备查薄”,详细记录预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应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金额、预收期限等情况。
  因特殊情况缓收的社会保险费,设置“缓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缓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缓收金额、缓收期限等情况。
  四、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社会保险费应以货币资金缴纳,不得以实物抵充缴费。因特殊原因以实物抵充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以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实物资产备查薄”,详细记录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到日期、原单位账面价值、变现日期、变现收入、净收入等情况。实物资产采用拍卖等形式变现按变现后净收入(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等处置费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为:借记“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
  五、有关数据核对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表数、税务机关征缴数和财政专户入账数核对相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全过程的核算。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票据,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等开户银行)应及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有关票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核对数据。
  六、会计报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增设“三、待转保险费收入”项目(15行)、“待转利息收入”项目(16行),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1至11月份)发生额分析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该项目空置不填。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各项社会保险费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基础上,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该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的有关情况,根据“实物资产备查薄”据实、按季编报,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实物资产明细表

01表附表l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收到日期

原单位账面价值

变现日期

变现收入

处置费用

净收入

一、固定资产

1.

2.

……

二、存货

1.

2.

……

三、其他资产

1.

2.

……

合计

原单位账面价值,是指原单位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备抵项目后的净额。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的备抵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节选)

(劳社厅函〔2003〕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秘[2003]44号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未参加失业保险再次失业可否补发被终止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问题的请示》(芜劳社[2003]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其就业的单位如属目前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的,按照《规定》第十九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期间,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的,再次失业后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按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003年2月27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2005〕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指导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开展以“带好队伍、擦亮窗口”为主题的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实现人本服务的长效激励和创新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树立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工作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省厅将依据该《标准》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检查与考核评比。

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工作标准(试行)

为提高就业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推动全省就业服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就业服务系统全心全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服务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标准。

一、失业保险经办工作标准

(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参保企业、职工、失业人员服务的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法规政策,依法行政,办事公开,诚信负责。

(二)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快捷及时,核定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准确无误。按规定做好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并定期对帐。服务对象的满意率应达到90%以上。

(三)认真完成失业保险参保扩面、缴费基数稽核、待遇发放、数据统计上报和基金预决算等各项工作指标。

(四)按程序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按要求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按规定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手续和按时足额发放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率达到100%。

(五)做好对失业人员日常管理工作,准确掌握本地区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建立失业保险经办与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

(六)加强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基金监管和审计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无违纪违规使用基金的现象发生。

(七)建立完善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基础信息库,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信息库建库率达到100%,并为服务对象提供快捷方便的信息查询服务。

(八)做好失业保险各项业务数据的整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各项数据统计做到准确无误,真实可靠,及时上报,不虚报、瞒报和拖延报告。失业保险经办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九)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接待服务对象态度热情、语言文明;答复解释政策清楚准确、耐心仔细;经办业务工作操作熟练、及时到位。实行首问负责制。

(十)办公场所整洁,规章制度健全,业务操作流程规范。基础工作台帐与业务管理档案建立完善,记录清晰,保存完整,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二、就业训练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标准

(一)培训机构要坚持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就业训练和再就业培训的各项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

(二)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制订再就业培训计划和设置培训专业,培训质量高,培训效果好,培训合格率达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60%,培训对象和用人单位满意,没有投诉。

(三)按规范要求开展创业培训,建立学员个人创业档案,定期开展创业回访和提供后续跟踪服务,创业培训出勤率达90%以上,培训合格率达80%以上,创业成功率达50%以上。

(四)组建创业培训专家服务队伍,建立集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开业指导、政策咨询、融资服务为一体的创业促进工作模式,为自主创业的人员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五)加强就业训练、再就业培训与职业需求预测、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服务等工作的紧密结合,提高就业训练(培训)机构的综合服务功能。

(六)基础工作台帐建立健全,培训教学档案保存完整,台帐档案记录清晰准确,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七)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及时报告培训工作进展情况,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培训教学场所和实训基地建设应符合规定要求,教学设备设施配置应能满足所承担培训教学任务的需要,做到布局合理,井然有序、使用便利。

(九)建立工作人员和师资岗位职责,健全培训机构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并严格遵照执行。工作人员和教学师资,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持证上岗。

(十)公布各项规章制度和举报监督电话,公开并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免费培训政策。培训广告宣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诚信真实。

三、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工作标准

(一)共公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思想和服务理念,按照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三化”要求,完善服务设施、规范服务流程,改进服务手段,优化服务环境,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诚信服务、高效服务和满意服务。

(二)建立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求职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再就业援助,以及为用人单位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险手续等“一站式”的就业服务制度和工作机制。

(三)公共就业服务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对外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服务流程、监督电话和考核制度,建立落实就业服务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各项具体措施。

(四)建立完善 “窗口式”、“一站式”、“登门式”、“全程式”等多种就业服务模式,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就业困难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服务满意度。

(五)建立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动态管理、台帐管理和服务反馈制度,制定年度再就业援助计划和专人帮扶措施,针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以“送政策、送技能、送岗位、送服务”为内容的再就业援助活动,开展对服务对象的跟踪服务和不定期回访,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服务和有效的就业援助。

(六)加强对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和能力建设,凡从事失业保险经办、职业介绍、就业指导、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和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操作的人员,应加强政策业务和服务操作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持证率达到100%。

(七)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要覆盖市、县(区)、街道和社区,信息系统管理要涵盖失业保险经办和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建立就业服务信息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实现数据集中、服务下延、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使广大求职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得和利用就业服务信息。

(八)建立完善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主导,社会各类就业服务中介机构为补充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的就业服务市场体系,实现本地区就业服务功能多元化,服务工作人性化,服务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服务模式品牌化。

各地在贯彻执行《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和就业服务工作标准(试行)》过程中,如有好的经验、做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送省劳动就业服务局。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 安徽省统计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税局

关于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5〕36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统计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用人单位收入分配形式以及工资结构的变化,依法做好以单位工资总额为费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16号令)、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以及近年来国家和省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补充规定和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它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论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列入工资科目,也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范围。

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按300%计征。

二、依照国家及省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的有关内容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一)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还应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销售人员的工资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工资按提取额计算;

2、企业单位职工年终结算的奖金;

3、企业发给职工的保健津贴(除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外);

4、学校发给本校教师的超课时讲课费,教师节发放的现金;

5、单位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给职工的旅游费、保险费、午餐补贴、过节费、劳务费、通讯费等,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

6、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职工代扣代缴的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医疗和大病统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

7、以下属单位的名义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8、以工会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除现行制度规定不应计入工资的劳保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项目外);

9、由职工自行支配的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

10、单位在不减轻对职工个人应负的责任之外为职工购买的人身保险(最终受益人是职工个人),单位为个人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11、证券公司的“襄理”工资(即证券公司以股票交易的手续费支付给受理委托交易的员工的工资);

12、由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费用,如电话费、服装费等;

13、职工未按有关规定休假,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补贴;

14、实行企业年薪制的经营者年终兑现的工资或奖金;

15、其它按有关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

(二)不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给职工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如:因某项工作完成出色,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发给单位的先进单位奖、先进个人奖。

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职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等。如:单位为职工建立的养老、住房、医疗等个人帐户的基金、部分单位对办公用品、医疗费等费用实行包干,并发给职工个人。

3、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4、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5、专门工作报酬。金融单位发给出纳、会计人员的点钞风险补贴、风险奖金;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媒体、报社部门发给工作人员的稿费;邮电部门支付的报刊代办发行费。

6、按规定出差应报销的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如:单位给下乡锻炼、脱产学习,到基层单位参加扶贫解困的人员发给一定的补助。

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8、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如:年终按集资额发给职工的红利或劳务费等。

9、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等。

10、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11、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12、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13、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三、几个具体问题

(一)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除单位缴纳部分的5%可不列入缴费工资基数外,其他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应全部纳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企业单位的应付福利费应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凡是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统一发放(包括超比例提取应付福利费部分)给单位职工个人的均计入缴费工资范围。

(三)工资总额应按报告期实发数统计,即报告期内实际已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包括应发未发或已计提而未支付的工资。但在具体发放职工工资时,包括单位为职工代扣项目的发放工资数应全部计入缴费工资范围。

本通知从2005年元月起试行,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调整执行。

2005年5月25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和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5〕63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

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现就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和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为统筹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今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从调整次月起,以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

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原则上为65%,最低不得低于60%。

三、本《通知》自2005年10月执行。《通知》下发前,已经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再补发。

2005年9月5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社秘[2005]116号

合肥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已领完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合劳社[2005]8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此,失业人员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对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如何确定失业人员死亡后抚恤金标准问题的批复

劳社秘〔2005〕212号

滁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失业人员死亡后抚恤金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按照同期对在职职工的丧葬补助费规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是指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八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2005年5月28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在外省市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迁入问题的批复

劳社秘〔2005〕295号

安庆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外省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宜劳社秘[2005]181号)悉。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外省市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回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包括缴费时间、应领取月份、已领取月份、失业保险金标准等),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在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自核准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依照其在外省市缴费时间,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

2005年11月24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退役运动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函

劳社秘〔2006〕45号

省体育局:

你局《关于要求自谋职业退役运动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函》(皖体人[2006]12号)悉。根据现行失业保险政策精神,现答复如下:

退役运动员根据省体育局等六部门皖体人[2002]69号文件规定,领取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国家根据其参加运动队年限等因素,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这部分退役运动员在与原训练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如本人及原训练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可以到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其中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06年2月27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税局

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8〕119号

各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2006年以来,我省先后在铜陵、马鞍山两市组织开展了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成效。为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根据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级统筹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开展市级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实现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行市级统筹要坚持明确各级责任、严格资金预算、基金调剂使用、强化基础管理的原则。

二、市级统筹的基本标准

(一)统一制度和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市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统一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按照统一标准核定,用人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确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确定的项目支付,待遇标准原则上全市范围内统一。

(二)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的结余基金,原则上应集中到市级统筹基金。

(三)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分别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人大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上报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汇总、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人大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和所属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流程应规范一致,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条件、程序和时间应当统一。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三、开展市级统筹工作的相关要求

(一)进一步加快实施市级统筹工作。逐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解决当前失业保险基金区域性、阶段性缺口,实现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市要进一步加快市级统筹实施步伐,已经组织市级统筹试点的铜陵和马鞍山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政策措施;其他各市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组织开展市级统筹工作,至“十一五”末,我省全面实现市级统筹。

(二)切实加强开展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开展市级统筹工作,抓紧向同级政府提出本地区实施市级统筹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制定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在征求所属县(市、区)的意见的基础上,尽快报送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开展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所属的基金征缴、失业保险经办等部门,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各项准备工作进度表,分工负责,责任到人,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和落实各项工作。

(三)不断完善市级统筹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市要进一步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目标;要在强化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明确市、县两级的责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级统筹的调剂互助作用,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生活,维护社会稳定;要不断健全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健全日常考核制度,通过实施市级统筹,推动本地区失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皖人社发[2011]3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皖〔1999〕27号文件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并同步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失业人员按上述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失业人员应于失业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本期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自失业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领并说明理由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补办,失业保险待遇按申领时同期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包括自然原因(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地震等)、因病住院或行动不便、公共交通中断,以及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四、在本省范围内,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失业人员本人申请,填写失业保险迁转单,注明缴费时间、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月数等信息,向其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标准和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人员在参保地失业后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比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失业关系转移手续。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依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导致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承担补偿责任,补偿标准比照同期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七、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含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含其它提前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享受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计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4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70%的生育补助费。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发〔2011〕3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9〕27号文件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医疗救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医疗救助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期限为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享受《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22条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经个人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按本《通知》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趸缴费用参加的,本《通知》执行后涉及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可按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予以补贴。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60%。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金额、缴费时间等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八、各地要高度重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认真测算,抓紧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大力开展业务培训。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已经实行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人社发〔2012〕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互助作用,规范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调剂金上解申报工作。

第三条  省级调剂金实行一次性上解,由统筹地区按当年失业保险费年初收入预算批复数的5%,于每年6月底前上解到位,次年按上年决算数予以结算。

第四条  统筹地区应将上解省级调剂金列入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上解省级调剂金通知五日内,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省级调剂金上解计划,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解计划五个工作日内,将省级调剂金上解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统筹地区应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对未能及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当年收支缺口省级不安排调剂金补助,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同时,取消该地区社保基金预算年度考核参评资格。

第七条  省级调剂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充,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统筹地区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省下达失业保险年度参保和预算收入任务;

(二)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三)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

(四)失业保险待遇严格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足额发放;

(五)没有挤占挪用或违规动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六)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省级调剂金,应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再由两部门将书面申请及当期财务报表等一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省级调剂金数额。具体办法以及省级调剂金与统筹地区对缺口的分担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下拨省级调剂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达调剂通知,从失业保险省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及管理使用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起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992号

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调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申报、审批程序,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和《安徽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暂行)》(皖人社发〔2012〕3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调剂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省级调剂金原则上每年调剂一次。需申请调剂补助的统筹地区,应于每年12月末后20个工作日内,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将书面申请及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审批表等报送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一)书面申请报告:主要包括失业人员人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基金收支情况等;基金缺口形成的原因;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意见及解决基金缺口措施。

(二)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审批表(表样附后)。

第五条  统筹地区的调剂申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初审。对不符合调剂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全的调剂申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告知不予调剂的意见或补充材料的通知;符合调剂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调剂意见,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后,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下达资金拨付文件。

第六条 对统筹地区的调剂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统筹地区出现当期基金入不敷出时,省级调剂金根据其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等因素测算综合调剂系数,最高承担不超过70%,余下部分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

1、参保率:基数为100%,权重25%;

2、征缴率:基数为90%,权重25%;

3、缴费基数占比:基数为70%,权重30%;

4、结余系数:基数为6个月日常支付水平, 权重15%;

5、其他系数:基数为100%,权重5%。

计算公式为:省级调剂金调剂额=综合调剂系数×70%×统筹地区当期收支缺口

综合调剂系数=(参保率÷100%×25%+征缴率÷90%×25%+缴费基数占比÷70%×30%+结余系数×15%+其他系数*5%)×100%

其中: 参保率=(实际参保人数÷应参保人数)×100%

应参保人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参保目标任务

征缴率=(当期缴费收入-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缴费基数总额×失业保险费率)×100%

缴费基数占比=(实际缴费基数÷当地平均工资)×100%

结余系数=6÷(滚存结余资金÷月支付水平)*100%

其他系数:完成当期扩面征缴外失业保险重点目标任务序时进度或工作目标的,加权5%;未完成序时进度或工作目标的,不予加权。

当综合系数测算结果大于等于1时,则按1处理。

(二)对于统筹地区未完成年度收入预算的,由统筹地区弥补因未完成预算形成的当年基金收入缺口后,剩余缺口部分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剂。

(三)如遇政策性减收、增支或出现突发事件时,统筹地区应按程序申请预算调整,对完成调整后预算形成的缺口,由两厅按照上述程序统筹解决。

(四)如统筹地区因出现违规使用等导致基金缺口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同时对纠正后仍有缺口的省级调剂金不予调剂。

第七条   省级调剂金资金拨付文件下达后,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省级调剂金从省级财政专户拨付到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入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八条   每年6月底前,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调剂金上缴、拨入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算,并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对于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数额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决算数进行结算,对省级调剂金下拨后统筹地区出现收支结余的,省财政将按规定予以收回。

第九条   统筹地区要加强资金监管,对省级调剂金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省级调剂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省级调剂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节选)

皖人社发[2012]19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12〕50号),切实帮助我省企业解决困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省人社厅联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就2012年内允许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适当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以及实施困难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帮扶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允许困难企业在2012年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在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不出现缺口前提下,对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提出申请,具体缓缴期限及险种根据企业缴费能力确定,五项社会保险费可同时缓缴,也可缓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仍按月申报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时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准缓缴企业要与社会保险机构签定缓缴、补缴协议,明确补缴时限及措施。

企业提出缓缴申请后,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报省政府备案。在省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企业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适当降低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

在保证基金支付和不出现基金缺口、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前提下,各统筹地区可适当降低参保企业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降幅一般不低于30%。具体降幅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于4月底前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降低费率执行时间为2012年内,期间不超过一年。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统筹地区2011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能够保证当地6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的,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向困难企业支付岗位补贴。2012年用于支付岗位补贴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2011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岗位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略低于当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确定,一般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

申请岗位补贴的对象为已经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执行时间为2012年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困难企业享受岗位补贴的具体人数,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困难情况、该企业缴纳失业保险数额以及当地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困难企业申请岗位补贴,需向当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签订不裁员承诺书,承诺2012年不裁减人员(合同到期正常终止的除外),并附稳定员工队伍计划措施和相关凭证,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经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对已经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的困难企业,不得重复享受岗位补贴。

已经实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市,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岗位补贴政策。尚未实施市级统筹的地区,可通过市级调剂的办法,统筹安排使用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四、调整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参保企业上年度实际工资总额,低于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之和计算数额的,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地税部门备案后,2012年可按企业上年实际工资总额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但核定的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计算农村户籍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的复函

皖人社秘〔2012〕44号

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计算农村户籍失业职工保险待遇的请示》(六人社〔2012〕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在计发农村户籍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将省厅《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人社发〔2011〕35号)下发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2〕11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广德县、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作用,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省政府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签订的《共同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与改革备忘录》精神,现就“示范区”试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以下简称“扩大支出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政策实施范围。试行“扩大支出范围”地区为国务院批准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确定的地区,即合肥、滁州、马鞍山、芜湖、宣城、铜陵、池州和安庆市。六安市可按照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规定,将舒城县和金安区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扩大支出范围项目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政策实施条件。试行“扩大支出范围”政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实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2.失业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额能够保证统筹地区内12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3.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同级财政补贴和上级财政补助;4.按照规定上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5.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范,无违规违纪行为。

三、统一政策制定程序。试行“扩大支出范围”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示范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四、规范支出项目内容。扩大的支出项目是指在《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的支出项目外,增加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促进就业支出”和预防失业的“岗位补贴支出”。“促进就业支出”包括提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岗位补贴支出”指对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且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岗位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企业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按略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五、细化基金监管措施。1.要根据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合理确定扩大支出规模,制定具体补贴标准;2.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3.要健全内控制度,规范基金申请、审核、审批和拨付程序;4.要加强对基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5.要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我省境内转迁失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2〕323号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改进对失业人员服务,规范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现就我省境内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成建制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由转出地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征缴)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转迁证明,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转迁证明之日起60日内接续转入单位或职工失业保险关系。

二、失业人员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由转出地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征缴)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异地转移单》(附后),失业人员持《转移单》、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三、单位成建制转移、职工在职期间流动以及失业人员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其在转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含视同缴费时间)与在转入地缴费时间连续计算,在转出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转移。失业人员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其在转出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未申领的,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转移。

四、失业人员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在转出地已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转入地按照其在转出地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在转出地未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转入地按照其在转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核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条件、程序和标准,按照转入地规定执行。

五、上述规定从2012年10月起执行。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流动,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和费用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2年9月1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跨省转迁失业保险关系

费用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2]347号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跨省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费用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修订前,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外省市,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仍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22条规定标准执行。

外省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我省,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总额不得低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22条规定标准;低于该标准的,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协调转出地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22条规定标准划转。

外省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足额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后,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7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2〕401号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366号)印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并结合省厅去年下半年开展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专项检查情况,认真梳理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切实加以整改。

各地要结合贯彻《通知》,全面落实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强化内控制度,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征收和支出失业保险基金,严禁违规减收和支出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皖江示范区”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2〕114号)规定实施扩大基金支出范围政策,其他地区不得自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2012年12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2〕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要求,针对2012年审计署对全国18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和201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的全国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提出的基金管理信息系统落后、经办管理人员不足、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失业保险费征缴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失业保险监督制度和失业保险经办服务管理等内容,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做出了规定,并明确了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制度,强化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改进和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

  二、规范基金收支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经办机构一律不得接受参保单位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等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一律不得直接支付现金。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管理,在确保待遇支付的前提下,及时协商财政部门将结余基金转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与银行定期对账制度每月至少对账一次,核实相关情况,确保基金账实相符。经办人员从银行取得的对账单必须加盖银行印章。

  三、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各地要重视做好基金预算管理工作,不断改进预算编制方法,提高基金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同时,要加强基金预算执行管理,全面掌握统筹区内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定期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预算执行结果与预算差距较大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调整。加强基金预算执行管理,促进预算编制与执行的有效衔接,增强基金预算的计划性和约束力。

  四、不断提高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

  在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和逐步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的过程中,各地要按照“管理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合理调整各级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权限,建立与之配套的基金核算和管理模式,不断优化统筹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严格执行业务初审和复核制度,严禁由一人全程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做到各项业务环节既独立操作,又相互衔接和相互制约,建立起职能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统一规范、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与承担任务相匹配的失业保险管理经办体系。加快失业保险基层服务平台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网络,合理配置各级经办机构和基层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工作信息化保障条件,不断提高基层经办机构管理服务水平。

  五、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2012年审计署对全国18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和201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的全国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切实加以整改,并举一反三,防微杜渐。对违反基金使用规定和违规出借基金的,要限期追回基金并归还原渠道;对由于审核不严向不符合条件人员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和调剂用于其它社会保障项目的,要限期收回基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内控机制不健全、政策规定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要明确内控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规范的问题,要明确时限进行整改和调整账目;对因管理信息系统落后、经办管理人员缺乏等造成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和基金财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要加快推进信息化系统建设,加强机构和人员配置,将失业保险管事、管人、管钱明确分工,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地要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级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制定有效的业务和基金管理标准,加强对地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提高基金管理水平,确保基金安全。

                               2012年11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节选)

(皖政〔201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做好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意义重大。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很多,实现今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面临不少风险挑战。各级各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中央及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努力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突出问题,发挥好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关键作用,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基础作用,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着力优化发展环境,确保全面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企业帮扶力度

4.2013年,继续允许困难企业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限6个月;各统筹地区可适当降低参保企业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率,一般降幅为30%;可使用失业保险结余基金支付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补贴额不低于上年度当期基金收支结余额的30%;参保企业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可按企业实际工资总额核定。新认定的困难企业可从2013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政策。

                                               2013年1月2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

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3〕9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社保费缓降等政策。各地要按照皖政〔2013〕5号文件精神,在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积极落实社会保险费缓降等政策。同时,社会保险费缓缴到期后,补缴资金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确定岗位补贴办法。各统筹地区2012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能够保证当地6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的,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向重点帮扶企业支付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享受对象为已经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承诺1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合同到期正常终止的除外)的重点帮扶企业,岗位补贴执行时间为2013年内。已经按照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的重点帮扶企业,不再按照本文件规定申请岗位补贴。

统筹地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发放岗位补贴:

1.一次性发放:即按照重点帮扶企业2012年缴费数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补贴给重点帮扶企业,具体比例由各市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补贴比例可适当提高;对大型企业,补贴比例可适当降低。

2.按月发放:由重点帮扶企业申报稳定岗位计划,依照重点帮扶企业稳岗计划涉及的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80%的额度确定月补贴企业资金,并确定补贴资金上限额度。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及时汇总并上报情况。要及时统计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各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将贯彻落实皖政〔2013〕5号文件的进展情况于每月10日(从6月份起)前分别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书面报告。

                                             2013年4月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3〕19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关于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和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63号)规定,现就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3年8月份起,各统筹地区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办〔2013〕22号)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失业保险金。

二、根据《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8〕119号)规定,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单位统一计发基数,即各县(区、市)均以所属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

    三、全省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统一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5%执行;原按60%比例计发的,从2013年8月份起同步调整为65%。

四、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所辖县(区、市)的督促指导,确保从8月份起按照上述规定计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并于9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金调整情况表》汇总上报省厅失业保险处。 

                                  2013年7月1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3〕21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装备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维护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权益,现就军人退出现役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军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按实际服役时间计算到月。

二、退役军人离开部队时,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根据其实际服役时间开具《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以下简称《缴费年限证明》)并交给本人。

三、退役军人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缴费年限证明》及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复员)证,或者士官(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视同缴费年限记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军人入伍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到军队,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全部缴费记录。军人退出现役后继续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五、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服现役年限不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起累计计算。

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满一年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本通知自2013年8月1 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失业保险按原有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2013年7月30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享受岗位补贴的重点帮扶企业违背

不裁员承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3〕256号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2012年享受稳岗补贴的困难企业违背不裁员承诺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合人社〔2013〕3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皖人社发〔2012〕1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重点帮扶企业(困难企业)享受2012年岗位补贴资金的,一年内不得裁减人员(合同到期正常终止的除外);未履行承诺而裁减人员的,其已享受的补贴资金应当追回。追回金额可以按照该企业人均享受岗位补贴数乘以实际裁减的员工数确定,也可以依据该企业裁减的员工数,按该企业享受岗位补贴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办法由重点帮扶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确定。从重点帮扶企业追回的资金,可从该企业2013年岗位补贴资金中扣回。

                    2013年9月2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延续执行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通知

皖人社发〔2014〕1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信委、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根据全省经济工作暨城镇化工作会议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皖政〔2013〕5号文件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延续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延续执行时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中第4、5条政策延续到2017年底,并将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和国家新的政策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地要按照皖政(2013〕5号文件精神,在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积极落实各项政策。社会保险费缓缴到期后,要督促重点帮扶企业按协议约定将缓缴资金及时足额补缴到位。未补缴到位的,不得再申请享受缓补政策。

二、关于重点帮扶企业核定工作

建立重点帮扶企业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下列条件实行一年一核,即:生产经营正常但面临暂时性困难且恢复有望的;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少裁员标准按裁员不超过职工总数10%掌握);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不包括国家限制的行业与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具体认定工作由经信委会同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负责。

三、关于实施普惠制的岗位补贴政策

1.统筹地区实施条件:市级统筹地区2013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能够保证当地6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的,可以实施岗位补贴政策。

2.享受对象: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企业。

3.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按照企业前三年度年均缴费额的一定比例(由市级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和享受补贴企业数量自行确定)确定补贴金额,一次性发放。原则上,各市每年用于岗位补贴金额不超过当年征收失业保险费的30%。

4.已经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出台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政策的统筹地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规定的预防失业岗位补贴与本通知规定的岗位补贴间择一申请,不重复享受。

各地应按照省人社厅皖人社秘〔2013〕256号确定的原则,建立享受岗位补贴企业违反不裁员承诺时补贴资金追回机制,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各地要高度重视皖政〔2013〕5号文件政策延续执行工作,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紧密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将本地区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地税局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2014年3月18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

皖人社秘〔2014〕3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1〕56号)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资金”)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础上,“两项补贴资金”可统筹用于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不含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免费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支出。

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先由统筹地区“两项补贴资金”预算安排,不足的,由就业专项资金安排。

三、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支付对象、条件和标准按照《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2〕3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两项补贴资金”由享受对象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单独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就业服务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同)提出申请,中央、省属企业及其失业人员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至补贴对象个人,或拔入职业中介机构、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及开展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五、“两项补贴资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据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统筹地区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形成专项基金或划转并入其他专项资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两项补贴资金”使用安全、规范。

六、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两项补贴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细化工作流程,明确部门责任。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2014年1月23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落实延续执行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4〕163号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落实延续执行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请示》(淮人社〔2014〕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延续执行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1号)规定,2013年以前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的重点帮扶企业,到期未按协议约定将缓缴资金补缴到位的,不得再申请享受缓补政策。

二、按照皖人社发〔2014〕11号文件规定,岗位补贴的支付对象为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所有企业。因此,凡办理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且未注销登记的企业,均符合岗位补贴的申领条件。据此规定,截至2013年底参加失业保险不足三年的企业,均可申领岗位补贴。

三、在计算企业2014年岗位补贴发放额时,企业未按约定缴纳的费用应列入企业欠费,不计入前三年度缴费。参加失业保险不足三年的企业,其年均缴费额按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之日至2013年底实际缴费总额除以其参保年数(不足1年按1年计)计算。

                                                       2014年5月27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使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支持关闭小煤矿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68号

各有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4〕28号)精神,妥善安置失业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使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对关闭小煤矿职工安置给予补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符合皖政办〔2014〕28号文件补助条件,列入关闭名单的煤矿企业(以下简称关闭企业)的失业职工。

二、补助标准。按人均5000元标准,依照关闭企业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确定一次性补贴金额。

三、补助资金用途。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用途。

四、申请和拨付程序。相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关闭企业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符合补助条件的关闭企业名单及其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填写《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表》和《关闭小煤矿失业职工明细表》(见附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省财政厅及时拨付至相关市财政专户。

五、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规定认真核实上报关闭企业参保人员,按规定及时拨付省级补助资金。对省级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开展督查,对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按规定扣除补助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2015年3月2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89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信委、地方税务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15〕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皖政〔2013〕5号文件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调整事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第4条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和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从2015年起停止执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按国务院及省有关政策执行(另行通知)。皖政〔2013〕5号文件第4条关于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第5条关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到2017年底,并将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和国家新的政策要求进行完善。

二、关于实施普惠制的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政策

1.统筹地区实施条件:市级统筹地区2014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能够保证当地6个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的,可以实施岗位补贴政策。

2.享受对象为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企业。

3.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单位和职工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由市级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和享受补贴企业数量自行确定,最高不超过50%)确定补贴金额,一次性发放。原则上,各市每年用于岗位补贴金额不超过当年征收失业保险费的50%。

4.已经按照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出台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政策的统筹地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皖人社秘〔2012〕114号文件规定的预防失业岗位补贴与本通知规定的岗位补贴间择一申请,不重复享受。

各地应按照皖人社秘〔2013〕256号确定的原则,建立享受岗位补贴政策企业违反不裁员承诺时补贴资金追回机制,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各地要高度重视,结合省政府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要求,认真做好政策调整工作,及时将本地区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地税局书面报告。

                                              2015年3月19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9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4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3月1日起,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即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2015年3月份起按新费率核定参保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已按原费率缴纳3月份失业保险费的,其多缴费用可抵扣次月缴费。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着力落实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制度,稳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水平,努力实现制度的动态全覆盖。

四、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

                         2015年3月30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使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19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支持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妥善安置政策性关破企业分流职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2015〕51号)要求,使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对政策性关破企业裁减职工安置工作给予补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列入省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产能过剩等政策性关破企业名录的企业,及各市比照省产业结构调整标准制定的名录内企业。

    二、补助标准

    参照皖人社秘〔2015〕68号文件规定,补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人。单个企业补助金额按企业裁减职工中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确定。全省年使用资金总量不超过当年实际征集省级调剂金总量的50%。

    三、补助资金用途

    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发放裁减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训补贴等用途。

    四、申请和拨付程序

    补助资金每年调剂1次。相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关闭企业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符合补助条件并已完成关破工作的企业名单及其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填写《安徽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表》和《裁减职工明细表》(见附件),于每年11月30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及时拨付至相关市失业保险财政专户。

    五、监督检查

    各地要按照规定认真核实上报关闭企业参保人员,按规定及时拨付省级补助资金。对省级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开展督查,对弄虚作假的,按规定扣除补助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2015年6月15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欠缴失业保险费企业失业人员

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5〕248号

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欠缴失业保险费企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如何确定的请示》(铜人社〔2015〕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实际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用人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期限中,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及《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1、22、23条相关规定签订缓缴协议的,可计入累计缴费时间。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失业人员申领时的计发办法确定。

                                                 2015年7月20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374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调整为市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调整到位。

                                                   2015年11月30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皖人社发〔2016〕16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我省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降到19%;失业保险总费率由现行的2%降至1.5%,其中单位费率由1.5%降至1%,个人费率0.5%维持不变。参保单位已按原费率缴纳5月份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其多缴费用可抵扣次月缴费。

2.各地要高度重视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确保把国家和省的决策部署及时贯彻到位。同时,要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确保参保人员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2016年5月26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节选)

皖人社秘〔2016〕79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82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通知如下: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创业政策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领金人员)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与其他领金人员合伙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和同期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视为本期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已享受完毕。上述新创办企业依法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6个月以上的,可申领创业成功补贴5000元。 

(二)对领金人员给予不超过800元的求职补贴,随第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一个失业期内只享受一次。

(三)用人单位招用领金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照所招录领金人员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用人单位不超过每人5000元的就业补贴。被招录的领金人员,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9条规定予以保留。

(四)上述补贴具体标准和操作细则由各市确定,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016年3月21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外省户籍失业人员能否在失业保险缴费地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6〕156号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外省非农业户口或居民户口失业人员能否在失业保险缴费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合人社〔2016〕1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外省户籍失业人员可参照《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第1条和第4条第1款规定,选择在原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和计发办法按申领地规定执行。

                                  2016年5月31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落实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

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节选)

皖人社秘〔2016〕205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2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通知如下:

二、稳岗补贴

支持煤炭钢铁企业实施稳岗政策,对裁员率低于10%的,统筹地区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50%的标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给予企业稳定岗位补贴。

三、职工安置补贴

对政策性关闭的钢铁煤炭企业,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使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5〕197号)规定,依照不超过5000元/人的标准,根据裁减职工中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给予企业一次性职工安置补贴。

四、退养人员稳岗补贴

统筹地区在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50%的限额内,根据钢铁煤炭企业内部退养人数,按照12个月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钢铁煤炭企业增补一次性稳定岗位补贴。

六、求职补贴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一对一”就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不超过800元的一次性求职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七、就业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所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用人单位不超过每人5000元的就业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九、成功创业补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申领创业补贴,标准为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和同期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金人员新创办企业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6个月的,可申领5000元创业成功一次性补贴。以上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十三、相关内容说明

(一)本通知中钢铁煤炭企业内部退养人员,是指按照皖政〔2016〕52号规定,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自愿选择、企业同意、签订退养协议的职工,且为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认人数中,并实名录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系统的职工。

(二)上述用于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的社保资金,要与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奖补资金、市(县)及相关企业承担的职工分流安置资金统筹使用。

(三)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16年7月13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6〕239号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蚌人社〔201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失业人员满足下列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15条第4项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失业人员如满足《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所列条件,且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第15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失业人员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的批复》(皖人社秘〔2013〕278号)停止执行。

                                            2016年8月15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事非全日制用工

能否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6〕316号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事非全日制用工能否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示》(合人社〔2016〕34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3〕227号)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等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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