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号)
劳社[2006]66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为切实贯彻《决定》精神,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尚未调整结算年度的地区从2007年起调整。
8、有条件的地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可委托公共职业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代办,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自《决定》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按国务院国发[2000] 8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省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按上述规定办理参保的人员,各年度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记入比例与单位划入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10、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时,原在企业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补缴可参照第9条规定办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管理
11、已参保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异地就业的,凭有效证明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12、用人单位招用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缴费基数与原协议确定的缴费基数相加后作为本人当期缴费基数,但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协保人员异地就业的,本人可选择原协保单位所在地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按上述规定办理缴费。协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本人自愿也可参照上述办法缴费。
13、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前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后,原来的个人缴费应予转移,所转金额作为期初额记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4、参保人员省内流动时,按现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转移职工历年缴费基数。跨省流动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转移个人账户档案。
15、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要按月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积数法计息。
16、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息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遇利率调整时,记息率随之同步调整。
17、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第三季度公布职工个人账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
18、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
19、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办理退休人员,按《决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计发原待遇时,不再与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计发的待遇进行对比。
20、电力、电信、银行、民航、铁道等5个行业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办理退休人员,按《决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5〕66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
21、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时,按以下办法分段取指数:1991年—1995年为各年度本人月标准工资(含岗位技能工资)、在皖各行业平均津、补贴之和,与各相应年度在皖本行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平均津、补贴之和的比值。1996年、1997年不取值。1998年至各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与统一制度并轨前一年,为本人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与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职工所在行业各相应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比值。各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与统一制度并轨当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为本人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22、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
23、已经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在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出台前,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以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可暂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24、自《决定》实施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
25、计算缴费年限时,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保留1位小数。
26、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自然年度取值。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时,分子按结算年度取值,分母按自然年度取值。在计算本人退休上年缴费工资指数时,1月份至6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12月份平均缴费基数;7月份至12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当年6月份平均缴费基数。
27、计算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时,结算年度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28、平均缴费基数指数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如职工在1个结算年度内没有缴费的,不取指数。
29、《决定》实施后,参保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
30、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到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对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原因延误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退还给职工,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按本意见第24条规定在55周岁前退休的女职工,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31、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基础养老金的4%、2%的补助金。
六、基本养老金支付管理
32、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新增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3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34、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抚恤金。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经查实,其待遇以原始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由其继续发放。在其它参保地重复领取的金额,依次从其重复建立的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扣除后仍有余额的,余额并入待遇发放地统筹基金,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撤消。如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多于个人账户余额的,多出部分予以追回。重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经查实,重复领取金额予以追回,对拒不退还多领金额以及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
35、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